关于对长沙市岳麓区波特网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撰写时间:2016-08-18 11:38:0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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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文罚字〔2016〕第F-000088号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波特网吧(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宁双全
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永安小区10栋一层4-7号门面
2016年07月06日13时00分至2016年07月06日13时20分,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李志刚001(002001025)、古谦(002001055)、袁彬(002001013)、金明(002001039)、关澍(002001028)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长沙市岳麓区波特网吧(普通合伙)检查时,现场负责人张建强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第49号机上网消费者疑似未成年人,当事人涉嫌接纳未成年人(壹人)进入营业场所,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开具现场笔录,责令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
2016年7月6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人员关澍、金明、古谦负责办理此案。
2016年7月7日9时0分长沙市岳麓区波特网吧负责人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承认了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事实。
经调查表明,2016年7月6日当事人49号机接纳未成年人(壹人)上网,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编号为(长)文检字〔2016〕第0010346号的《现场检查笔录》。2、文书《调查询问笔录》。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符合《长沙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给予3000至5000元的罚款。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16年07月0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书编号为(长)文罚告字〔2016〕第F-000088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长沙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文化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